双胞胎试管婴儿早产,一人夭折,家属起诉医院索赔50万被驳回
案情简介
程女士(36岁)人类体外胚胎培育后成功行胎盘移植术,半年后到市医院超声检查后就诊于急诊,次日娩出两男性活婴(早产),5日后,小儿子死亡,大儿子于三个月后出院。程女士认为,在门诊首诊中没有享受到应有的诊疗而受到损害,超声诊疗误诊,市医院在诊疗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程某早产并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诉前程女士单方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市医院对程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程女士的相关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院方过错起对等作用。程女士诉讼至法院,要求市医院承担各项经济损失5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市医院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医患双方确认重新明确鉴定事项后委托乙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表示本案涉及人类体外胚胎培育及移植的相关操作,超出其技术条件,终止鉴定。法院再次委托丙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认为,因医患双方均无法提供程女士分娩前一日的门诊病历,且程女士怀孕期间产科情况也只能提供有限的超声检查报告,未见病历本等病历材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均无法提供程女士分娩前一日的门诊病历,且程女士怀孕期间产科情况也只能提供有限的超声检查报告,未见病历本等病历材料,鉴定机构在此情况下无法进行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评价。鉴定机构所需要的上述证据不是由医疗机构必须保管,并且也无法据此直接推定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甲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退回鉴定费用,且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程女士单方提供,其鉴定过程在程序上有失公允,对其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试管婴儿是指采用人工方法让卵细胞和精子在体外受精,并进行早期胚胎发育,然后移植到母体子宫内发育诞生的婴儿。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高等教育普及,社会保障完善,少生优生成为社会生育观念的主流,中国人口老龄化形势不容乐观。在单独两孩、全面两孩政策后,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计生法规定,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随着国家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试管婴儿对于人口出生率的提升作用不可忽视,但由此产生的医疗纠纷亦应引起医疗机构的重视。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经患方同意,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根据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由此可知,即使医院可以保持门诊病历,也需患方同意。现实中国内大部分医院都是将门(急)诊病历交于患者自行保管。
国家无相关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必须保管门(急)诊病历。
近些年,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组织辖区内有关医疗机构持续推进电子病历信息化建设,提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化水平,电子病历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使用。关于电子病历系统的应用,原卫生部与国家卫健委先后印发了《电子病历系统功能应用水平分级评价方法及标准(试行)》及《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电子病历系统应用水平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2020年所有三级医院要达到分级评价4级以上。4级局部要求:通过数据接口方式实现所有系统(如HIS、LIS等系统)的数据交换。住院系统具备提供至少1项基于基础字典与系统数据关联的检查功能。整体要求:(1)实现病人就医流程信息(包括用药、检查、检验、护理、治疗、手术等处理)的信息在全院范围内安全共享。(2)实现药品配伍、相互作用自动审核,合理用药监测等功能。
因此,无论是原卫生部亦或是国家卫健委,均未要求医疗机构的电子病历系统必须保存记录患者的门(急)诊病历。
单方申请的司法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存在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情况。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是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原则上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质证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人民法院不能当然的否定其效力。
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对此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符合以下四种情形可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本案中,因患方仅能提供当日超声检查报告,无法提供门(急)诊病历,鉴定材料不全,故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被法院认定有失公允,且在诉讼中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费用,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诉讼中,因患方不能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致使鉴定机构不能进行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鉴定,从而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